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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余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绰号“小江儿”,男,1989年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28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法院审理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大竹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郑某某给被告人余某某打电话欲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大竹县竹阳镇东大街延伸段“东方罗马”附近的游戏厅见面。见面后,由郑某某先付给被告人余某某200元现金和十几元车费去购买冰毒。后被告人余某某在化名为“李微”的人处购买200元的冰毒,回到东方罗马附近的游戏厅卖给郑某某,郑某某另付给被告人余某某100元钱的报酬。毒品交易之后,二人被大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郑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77克;从被告人余某某身上查获赃款100元。2014年8月21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吸毒人员郑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吸毒人员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吸毒人员郑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证人刘某某、蒋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被告人余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毒品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达市公(理化)鉴字[2014]203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余某某的戒毒处罚材料,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余某某的正面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大竹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余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只是帮郑某某购买毒品用于共同吸食,郑某某另付的100元是借款,不是所给报酬,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余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涛审判员 赵小飞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燕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