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杜明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蒋荣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金泰商办楼。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卢天白,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明。委托代理人赵慧春。原审被告蒋荣桃。原审被告徐州海发伟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土城南街23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震,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明、原审被告蒋荣桃、徐州海发伟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9日19时许,蒋荣桃驾驶苏C×××××号轿车在本市城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的行人杜明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明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交警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蒋荣桃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杜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头皮错裂伤、高血压病、脑梗塞。2012年12月12日杜明接受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2年12月26日,杜明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抗炎治疗。右上臂禁止剧烈、负重活动3月,一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三月内一人专门陪护等。本次住院杜明花费医疗费38198.97元,其中蒋荣桃垫付28198.97元,紫金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2014年3月10日,杜明因右肩胛骨骨折术后1年3个月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2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4年3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有禁止右上肢剧烈、负重活动1月,半年内禁止重体力活动。第二次住院治疗杜明花费医疗费7740元。另查明,杜明为徐轮橡胶有限公司职工,原正常上班工资约为每月2600元,现因身体状况无法正常上班,单位每月发放基本生活费450元。苏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海发公司,实际由王传围经营,蒋荣桃租赁该车夜晚经营,每晚给付王传围100元。苏C×××××号轿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杜明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蒋荣桃、海发公司、紫金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725元、误工费26299.25元、护理费12926,7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641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紫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因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交警支队云龙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蒋荣桃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予以确认。根据杜明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蒋荣桃承担80%的赔偿责任。海发公司与王传围虽约定租赁经营,但根据实际经营方式分析实质上是王传围挂靠海发公司进行经营。庭审中,蒋荣桃表示对杜明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双方均不主张追加王传围作为本案被告,故对紫金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以外杜明的合理损失,扣除杜明应当承担的部分,由海发公司、蒋荣桃承担连带责任。杜明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确认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8198.97元,其中蒋荣桃垫付28198.97元,紫金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第二次住院杜明花费医疗费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杜明主张二次住院期间按每日18元计算为45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医嘱及杜明伤情,第一次入院治疗按50日,第二次入院治疗按30日,每日按18元计算为1440元。杜明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440元,计9630元。因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三项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扣除杜明应当承担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紫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杜明6548.4元,蒋荣桃赔偿杜明1155.6元,海发公司与蒋荣桃承担连带责任。误工费,蒋荣桃、海发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对每月按杜明实际减少的收入2150元计算误工损失无异议,结合医嘱及杜明伤情按第一次住院误工150日,第二次住院误工90日计算误工费为17200元。护理费,结合杜明伤情及医嘱并参照本地护工费用标准按第一次住院115日,第二次住院30日,每日60元计算为8700元。交通费,根据杜明及陪护人员就医发生的费用酌定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杜明误工费17200元、护理费8700元、交通费4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杜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548.4元。二、蒋荣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杜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55.6元,徐州海发伟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蒋荣桃负担。紫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过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杜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蒋荣桃答辩称,蒋荣桃多承担20%的费用请求在保险公司赔付给杜明的费用里予以扣除。原审被告海发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杜明的误工期间、护理期间是否得当。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杜明的护工期间、护理期间并无不当。具体理由是:杜明因涉案交通事故于2012年12月9日第一次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抗炎治疗;右上臂禁止剧烈、负重活动3月,一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三月内一人专门陪护等。2014年3月10日杜明第二次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禁止右上肢剧烈、负重活动1月,半年内禁止重体力活动。原审法院根据杜明的受伤部位、伤情、医疗机构的专业诊疗意见以及杜明的工作性质等,确认杜明的误工期间为240天,护理期间为145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确认的杜明的误工期间和护理期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思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