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4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4076号罪犯林某某,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林某某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林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该犯剩余刑期不足执行机关报减的减刑幅度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叶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