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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余万中与卢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万中,卢林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326号原告:余万中,男,住四川省夹江县青州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林峰,男,住四川省夹江县黄土镇。委托代理人:周���华,夹江县三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万中诉被告卢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松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万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俊强、被告卢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万中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卢林峰驾驶川LEG6**号二轮摩托车由夹江县新场镇经开大道方向往S103线方向行驶。8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夹青路9KM+500M处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9日出院。2014年12月25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林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12日,乐山科信司法��定中心对我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我的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卢林峰驾驶川LEG6**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856.71元(被告已支付5800元);2、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3、护理费10944.6元;4、误工费15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后续治疗费900元;11、车损1000元,合计人民币84857元。请求判令由被告卢林峰赔偿我损失79057.0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卢林峰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异议;2、我无收入来源,家庭生活困难,没有赔偿能力,请原告减轻我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卢林峰驾驶川LEG6**号二轮摩托车由夹江县新场镇经开大道方向往S103线方向行驶。8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夹青路9KM+500M处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856.71元,被告卢林峰支付5800元。2014年12月25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林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12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卢林峰驾驶川LEG6**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余万中于是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同意其全部损失除去被告已支付5800元医疗费外,被告再赔偿1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但双方就付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就付款时间双方均要求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因此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卢林峰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原、被告在诉讼中就赔偿金额和诉讼费负担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就付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林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卢余万中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345元,由原告余万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松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