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三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与朱占伟、张青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朱占伟,张青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住所地:上蔡县蔡都镇白云大道310号。负责人张群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自力,该行员工。被告朱占伟,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张青太,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以下简称上蔡农行)与被告朱占伟、张青太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自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占伟、张青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蔡农行诉称,被告朱占伟于2009年6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可循环合同期限3年,于2012年6月28日到期,由被告张青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9日朱占伟最后一次循环借款2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朱占伟至今未偿还借款26000元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张青太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被告朱占伟、张青太连带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被告朱占伟、张青太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朱占伟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用于养殖,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2009年6月129日被告朱占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担保人张青太在该合同中签字按印为被告朱占伟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该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在此期限内借款人可多次循环借款,即一次(单笔)借款时间为1年,在此期间内还清本息后可再次借款使用。再次循环用款时,借款人只须向贷款人申请即可,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合同,仍以原合同为准。该合同对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人在原告处办理了惠农卡,卡号为62×××14,借款人2012年6月9日最后一笔循环借款26000元,原告如约将被告借款50000元汇入此卡中。借款一年期限满后,朱占伟至今未偿还此单笔借款本息,担保人张青太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可循环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可循环借款用款申请书、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客户回单、银行欠款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占伟、张青太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朱占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26000元及利息,担保人张青太在借款人朱占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约定尽担保责任,显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借款人朱占伟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担保人张青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占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青太对被告朱占伟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张青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占伟追偿。如被告朱占伟、张青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财产保全费390元,由被告朱占伟、张青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耀光人民陪审员 赵大伟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