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法执一异字第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曾大山、曾大维与李中明、张月琴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大山,曾大维,李中明,张月琴,李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黄陂法执一异字第019-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曾大山。申请执行人曾大维。被执行人李中明。被执行人张月琴。被执行人李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大维与被执行人李中明、张月琴、李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曾大山于2014年10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了(2014)鄂黄陂法执一异字第019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月26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鄂黄陂法执一异字第019号执行裁定书,要求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曾大山称,对被执行人李中明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都市工业园基地C77栋1-3层房产,异议人申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查封在先,且系首轮查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违法、超额查封;处置上述房产未经拍卖程序,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立即纠正错误执行行为。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曾大维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2013)鄂楚信证字第980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债权文书,向本院申请对李中明、张月琴、李苗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等,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031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李中明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都市工业园基地C76栋1-2层、C77栋1-3层房地产予以查封。同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曾大维与被执行人李中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曾大维书面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0314-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尔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0314-2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已解除查封的房地产再次予以查封。同年5月12日,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价值评估,市场评估价值合计人民币907.75万元。同年9月3日,被执行人李中明向本院书面申请自行变卖上述房地产。另查明,被执行人李中明以上述房地产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设定了贷款抵押。2014年10月27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复函我院,被执行人李中明欠其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73866.67元、罚息395200元、复利27084.5元、案件受理费69256元、保全费5000元。再查明,2014年1月8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以(2014)鄂蔡甸诉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李中明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都市工业园基地C76栋1-2层、C77栋1-3层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本院认为,本院对被执行人李中明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都市工业园基地C77栋1-3层房产的查封属首轮查封。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以(2013)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0314-2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地产予以查封,而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是同年1月8日,故本院查封在先。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李中明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都市工业园基地C76栋1-2层、C77栋1-3层房产其价值虽为907.75万元,但被执行人李中明以上述房产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设定了贷款抵押,至2014年10月27日,其贷款本息等已达800余万余,故本院查封未超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8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2014年9月3日,被执行人李中明向本院书面申请自行变卖上述房地产,故本院处置上述房地产未经拍卖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曾大山的异议,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异议人曾大山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曾大山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进新审判员 郑绪刚审判员 丁和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