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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永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邱珍光、石礼洋、彭阳阳(已判决)驾驶一辆租来的浙G×××××的黑色现代轿车从金华出发,沿途经过常山、华埠。同年7月6日1时30分许,途经下庄杭新景高速公路第21标段项目部时,趁项目部办公室无人之际,采用攀爬围墙的方式进入,将项目部一楼办公室8台、二楼办公室4台,共计12台笔记本电脑偷走(其中联想电脑6台、索尼2台、华硕2台、戴尔1台、三星1台),后从原路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12台笔记本电脑价值33085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3000元。案发后,被盗的12台笔记本电脑已全部追回并返还给失主。黄某退出赃款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石礼洋、邱珍光、彭阳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孟某、刘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项目部监控光盘一张,被盗电脑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记录、无前科证明、价格结论鉴定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石礼洋、邱珍光、彭阳阳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案发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三千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燕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