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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成都丰丰食品有限公司与罗艳华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成都丰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忠伟,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川,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显兴,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开兵,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丰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丰公司)诉被告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杨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海川、张显兴,被告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原告处上班,原告于同年3月12日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3年5月被告因生病住院,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将被告的社会保险购买至2014年10月,医疗结束后被告就不能胜任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偿各种费用。崇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613元、病假工资12000元,共计42613元。此裁决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确立劳动关系是2012年3月,其经济补偿金应为2个月即5566元、病假工资应为6个月即4800元,共计10366元。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确认经济补偿金为2个月即5566元、病假工资为6个月即4800元,共计103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1、本人于2003年11月1日在原告处上班,从事一线生产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合同。原告于2012年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2、同意依法解除劳动关系。3、请求维持崇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崇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4号裁决书第一项,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613元、病假工资12000元,共计42613元。4、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于2003年11月起在原告丰丰公司上班,从事一线生产工作。2012年3月12日起,原告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13年5月被告因生病住院,其间,原告为被告组织了募捐活动,并将被告的社会保险购买至2014年10月。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同日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613元、病假工资12000元,共计42613元。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审理。庭审中,1、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613元、病假工资12000元,共计42613元,但请求分期付款,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4号仲裁裁决书、个人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劳动合同,证人周某某、张某某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一致认可的1、解除劳动关系;2、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613元、病假工资12000元,共计42613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分期付款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经济困难或暂无履行能力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成都丰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成都丰丰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罗某某经济补偿金30613元、病假工资12000元,共计42613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丰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扬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