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申松领与袁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松领,袁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346号原告:申松领,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袁会平,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申松领诉被告袁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松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会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松领诉称,2013年被告袁会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下欠利息4000元,该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袁会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松领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袁会平欠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袁会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申松领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申松领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月21日被告归还原告申松领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未归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所载内容为:“公历2012年1月21号今付申松领:人民币20000元,下欠利息:4000元袁会平2012年1月21号”。上述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袁会平向原告申松领借款,且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同时,由于不存在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袁会平应当偿还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会平偿还借款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会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申松领借款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占领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从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