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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朝沛与黄见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81年7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欧阳红刚,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汉族,1987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黄某与李某离婚。二、登记在李某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委会新马路A248号威斯广场雍景轩1座1002和1005房(包括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及装修)归李某所有,李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财产分割差额款100000元给黄某。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财产分割款750元,合共900元(黄某已预交),由黄某和李某各负担450元,李某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黄某,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向李某送达开庭传票,导致李某未能参与本案的一审庭审。原审法院根据黄某的单方陈述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严重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李某长期居住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在未收到原审法院的书面传票的情况下,却在2014年10月31日收到本案一审判决书。李某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判令李某向黄某支付财产分割差额款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截至2013年,李某已向黄某支付了320000元,主要用于兴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岗美村千顷大街居正里出租屋[详见(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第2页]。当黄某发现李某父亲身患××,李某绝大多数收入都用于支付父亲的医药费,经济极度拮据,给予家庭的费用越来越少的情况下,黄某总是找各种理由与李某争吵,导致夫妻关系越来越紧张。黄某曾经以跳楼、自杀等要挟李某离婚,最后因李某不同意协商离婚而提起离婚诉讼。李某父母年老多病,黄某又与李某母亲关系不和(2012年6月,黄某向婆婆索取东西被拒后即自行取走,导致要报警求助,报警回执号06132231),弄得李某心力交瘁。李某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其母亲退休在家,其父亲从2012年开始病情恶化,每天的护理费需要5-6000元,在父亲病重到2015年1月去世的期间,共向他人借款数十万元。希望黄某能理解李某的困境,给予力量帮助李某渡过难关,并希望黄某给李某一个机会,保持双方的婚姻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判决李某无需向黄某支付财产分割差额款100000元;3.判令黄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几年来双方之间发生的诉讼说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法再继续。关于夫妻财产的问题,均是有证据证明的。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进账单各一份、商品房认购书二份、银行卡刷卡存根四份,拟证明涉案的两套房产是李某于2009年2月购买的,李某以其婚前财产支付了首付款,并以其名义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该两套房产是李某的婚前财产,与黄某无关;第二组证据:户名为谭某的顺德农商银行恒通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五份、户名为谭某的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十份、户名为李某的顺德农商银行存折及账户对账单七份、户名为李某的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九份,拟证明从2012年10月起至今涉案的两套房产的还贷资金是来源于李某的母亲谭某;第三组证据:医疗费发票二份、收据三份、发票二份,拟证明李某父亲治病所支出的医疗费,以及李某父亲去世后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第四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二份、借款协议四份,拟证明李某为给父亲治病和办理丧事而先后向他人借款80000元;第五组证据:住宅缴费通知二份,拟证明涉案房产从2012年至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情况;第六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李某于2012年4月1日通过谭某账户向黄某转款60000元,用于黄某家中建房;第七组证据:光盘一张,拟证明李某照顾其父亲的情况。被上诉人黄某质证称:因黄某与李某从2012年产生矛盾导致诉讼,双方已经分居,故黄某对李某提交的证据完全不知情,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也与黄某无关。本院对李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无原件核对,且黄某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仅是李某、谭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无法反映谭某转款给李某的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等费用已作为家庭生活支出,无须进行分割;第四、五组证据均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第六组证据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李某所主张的内容;第七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黄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多个方面考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但自2012年起,黄某与李某及其亲属之间产生纠纷进而引起了多次诉讼,双方分居至今。黄某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表示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表明双方当事人不再有和好的可能。婚姻的缔结以自愿为原则,婚姻关系的维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虽然李某希望化解矛盾以挽回婚姻,但黄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可见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必要。为此,原审法院判决准许李某与黄某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涉案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委会新马路A248号威斯广场雍景轩1座1002、1005房虽是在双方婚前购买且登记在李某名下,但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部分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以及相关证据,确定李某应补偿100000元予黄某,合法有据。李某上诉提出的该两处房产与黄某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李某上诉提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问题,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车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