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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韩海与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悟兵村民委员会、刘勇斌、高锡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悟兵村民委员会,刘勇斌,高锡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韩海,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悟兵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何玉良,该村村主任。被告:刘勇斌,男,锡伯族,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悟兵村民委员会书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高锡忠,男,住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原告韩海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悟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悟兵村委会”)、刘勇斌、高锡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被告刘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悟兵村委会、高锡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0年开始雇佣原告开车去村外办事,至2013年4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16,2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6,2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勇斌辩称:欠款的事实属实,数额也认可,村里办事、开会用原告的车,根据距离的长短、用车时间定价钱。村里没有车,也不通公交车,出门只能打车。被告悟兵村委会、高锡忠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勇斌系被告悟兵村委会书记,被告高锡忠原系被告悟兵村委会村主任。被告高锡忠与被告刘勇斌因外出办事需交通工具,租用原告车辆。期间共产生费用16,240元,并由被告刘勇斌、高锡忠在原告记载的用车清单上签字。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勇斌向原告支付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用车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悟兵村委会、高锡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租用原告车辆并产生劳务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记载的用车明细中,有被告刘勇斌及高锡忠签字确认,但并无悟兵村委会印章。鉴于被告无直接证据证明该费用系由村委会产生,此债务应由被告刘勇斌、高锡忠承担。扣除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勇斌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240元(16,240元-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斌、高锡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海支付人民币11,2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勇斌、高锡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