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亭与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亭,王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刘亭,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培文,系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司法局海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强,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亭诉被告王强、何兰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次日撤回了对被告何兰俊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满雪堃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文,被告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强驾驶蒙A135**号低速货车沿土右旗萨拉齐镇大南街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遇原告刘亭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大南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土右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的医疗费9032元、误工费14640元、护理费1919元、伙食费760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交通费25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798.4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770元等共计115926.4元,被告王强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1522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事故发生经过不认可,此次事故是原告先撞到被告的车上,原告的过错大。证据二——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9天。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据三——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据四——营业执照、暂住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萨拉齐镇南开小区居住一年以上,从事电焊工的工作。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未到过原告的工作地点。证据五——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结算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六份、土右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司法鉴定收费票据两份、原告及其女儿刘雅萱户口各一份、交通费票据十七张,欲证明原告在土右旗萨拉齐镇居住一年以上,其女刘雅萱2周岁,符合被扶养条件,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53元、支出鉴定费1770元。经质证,被告称鉴定费、交通费与我无关,医疗费我愿意承担十分之七。证据六——暂住证二份,欲证明原告在萨拉齐镇居住三年以上。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王强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属实,但此次事故发生经过是原告一手骑着摩托车一手提着货物撞到了我的车上,我倒车时车已经停住不动了,所以我认为原告的过错大。被告王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蒙A135**号低速货车沿土右旗大南街磊磊农用车修配门市门前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遇原告刘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大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土右旗医院进行诊治,后被送往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9天好转出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538元。2014年10月14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右旗大队作出包公交土认字(2014)第F1502212014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起诉讼前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之申请,后经本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上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15926.4元,被告王强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1522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王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何兰俊,事发时该车辆未经过年检,未投保交强险。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号至六号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强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何兰俊的蒙A135**号车辆与原告刘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庭审中,被告王强辩称其从他人处购买了上述车辆,且购买时上述车辆的登记车主即为案外人何兰俊,购买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对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事发时,蒙A135**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未进行年检,且被告王强系无证驾驶,故车辆所有人何兰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与侵权人即被告王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在被告王强负主要责任的基础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然而,原、被告双方在本庭对此予以释明的情况下均不要求追加何兰俊为本案共同被告,此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因此被告王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其负主要责任的基础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依据《二0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护理费1919元(101元/天×1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因庭审中其提供的三份暂住证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因此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原告女儿刘雅萱)生活费30798.4元(19249元/年×16年×10%)有误,虽然被扶养人刘雅萱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被告已在城镇居住多年,根据子女随父母同住的常理,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即15399.2元(19249元/年×16年×10%÷2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640元(122元/天×事发至定残之日120天)有误,因原告提供的四号证据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而在此之前原告在城镇居住已久,故自事发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即8383元(101元/天×83天),原告经营的电焊补胎门市部属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故原告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月25日止的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939元(101元/天×39天),误工费合计1232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6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医疗机构给予其需加强营养之医嘱,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电动车损坏及毁损情况之证据,亦未经过鉴定部门进行损失鉴定,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认定为9792元(医疗费9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被告王强已付原告医疗费6538元,因此王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用3254元;原告的伤残费用应认定为83887.2元(误工费12322元、护理费1919元、交通费253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9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王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亭医疗费用3254元、伤残费用83887.2元,合计87141.2元;二、驳回原告刘亭其余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亭负担635元,被告王强负担1969元。鉴定费17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亭负担531元,被告王强负担1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雪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 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