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盛勇犯盗窃罪邓德云、王海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勇,邓德云,王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勇,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邓德云,务农。曾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海波,无业。曾因犯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于1997年11月2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勇犯盗窃罪,被告人邓德云、王海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勇、邓德云、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盛勇驾车窜至岳阳县城关镇,将停放在原岳阳县环保局院内的被害人刘某的一辆丰田湘F×××××越野车盗走。后经被告人王海波、邓德云介绍,通过吴某牵线,被告人盛勇将该车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卖掉。被告人盛勇分别分给被告人王海波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邓德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邓德云还从吴某处获得人民币六七百元。经鉴定,该被盗丰田越野车价值人民币285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户籍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邓德云、王海波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盛勇、邓德云、王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盛勇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李某处打工。因被害人刘某曾两次将其湘F×××××丰田越野车在李某处抵押过,李某多次将该车交给被告人盛勇使用,被告人盛勇遂留下了该车的钥匙,后产生了盗窃该车辆的想法。2015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盛勇借来朋友胥某的粤B×××××三菱商务车,由胥某安排的吕某驾驶从岳阳市区窜至岳阳县城关镇。当车辆行驶至东方路与天鹅路交汇处的金维纳茶楼附近时,被告人盛勇安排吕某先开车回去。被告人盛勇下车后,沿着天鹅路步行来到被害人刘某家的楼下,用随身携带的刘某的车钥匙在附近乱按开锁键,发现车辆在西边原岳阳县环保局的院子内。被告人盛勇立即赶到该院内,用刘某的车钥匙将该湘F×××××丰田越野车的车门打开,驾驶该车至岳阳市区,将车辆盗走,停放在原岳阳市蓄电池厂的院内。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盛勇将其盗窃的丰田越野车的车牌湘F×××××卸掉,换上一个赣A×××××的车牌,将该车又停放到岳阳市金田花园院内。为了将该赃车卖掉,被告人盛勇通过胥某认识了被告人王海波。通过被告人王海波的联系,被告人盛勇与被告人王海波一起驾驶盗窃车辆到达湘阴县城,准备将该车销售。被告人王海波明知是来路不明的车辆,仍找到被告人邓德云要其想办法帮忙将该车卖出。被告人邓德云得知该车系来路不明的车辆后,仍然通过吴某牵线将该车以人民币四万元的价格卖掉。事后,被告人盛勇分给被告人王海波赃款人民币五千元;分给被告人邓德云赃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邓德云还从吴某处获得人民币六七百元。经鉴定,被盗窃车辆湘F×××××丰田越野车价值人民币2853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盛勇、邓德云、王海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吕某、李某、胥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盗车辆监控记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及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5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邓德云、王海波明知系犯罪所得车辆仍介绍买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勇犯盗窃罪,被告人邓德云、王海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德云、王海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为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勇、邓德云、王海波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盛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邓德云、王海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19日至2021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德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海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旺兴人民陪审员 熊岳峰人民陪审员 杨早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