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林勇与李光忠、陈永华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勇,李光忠,陈永华,雷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勇,男,汉族,1961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光忠,男,汉族,1942年9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现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永华,女,汉族,1948年4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现住福建省武夷山市。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榕辉,男,私企员工,住福建省武夷山市,系两被申请人之子。一审被告雷素玲,女,1952年10月2日出生,畲族,退休教师,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再审申请人林勇因与被申请人李光忠、陈永华、一审被告雷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李光忠、陈永华仅对林勇出借给雷素玲50万元借款中的4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一)1、雷素玲在出具50万元借条中虽将借款分两段书写,但2012年7月31日汇10万元整系在第一段的正下方书写,毫不偏离,并非又在左侧注明;2、雷素玲在借条上的两次签名从行文习惯看系一次性在同一份书面中连续书写而成,之后由李光忠、陈永华签名确认担保,整个过程有证人朱某在场;3、李光忠、陈永华认为借条下方补写10万元的内容系雷素玲事后擅自添加非一次性书写,可申请做笔迹鉴定,但李光忠、陈永华并未申请,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根据证人朱某二审陈述:李光忠、陈永华与雷素玲一同到其办公室,李光忠在一张白纸上签名后即离开,雷素玲在该白纸上先写了40万元借款内容,后其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应为50万元,雷素玲又在借条上补写了先汇款的10万元借款内容。之后,雷素玲和陈永华方在该借条上签字。该陈述证明李光忠、陈永华所担保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二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李光忠、陈永华提交意见称:李光忠、陈永华在借条上签字时,只有40万的内容,另外10万元的内容系雷素玲事后擅自添加上去的。借条是林勇委托朱某办理手续的,朱某是否将40万元借款给雷素玲林勇自己也不清楚。且朱某作为利害关系人,不适合作为证人。本院认为,从借条的内容上看,明确分为两个部分。上半部分内容“今借到林勇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以李光忠、陈永华房产证号20××56号,土地证号1331号作抵押,到期还清后再取回证件。(暂借叁个月)。”包含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在该借条下方有雷素玲的签名,雷素玲签名的下方有李光忠、陈永华的签名。而该借条的左下侧部分,另有一段载明:“另,2012年7月31日汇壹拾万元整,总合计伍拾万元整。(月息按2分计)。”雷素玲在该段文字后方,又另行签名,写上日期。该部分的内容仅能体现雷素玲另再借10万元的事实,但无法体现担保内容。因此,从借条整体内容上看,雷素玲两次签名,应认定为对两笔借款的确认。林勇认为李光忠、陈永华对该两笔借款均予以担保,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朱某二审的陈述,在李光忠、陈永华否认的情形下,尚不足以作为认定李光忠、陈永华对两笔借款均进行担保的依据。原审判决李光忠、陈永华在讼争房产价值范围内,对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林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翁德森审 判 员 蔡毅明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爱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