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韩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明根与陈德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根,陈德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杨明根,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守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溪,居民。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春天,被告雇佣原告在其位于淮安市李集小区工地打地坪,2014年10月1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8200元劳务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劳务款未果,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劳务款8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被告雇佣原告在其位于淮安市李集小区工地打地坪,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8200元劳务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欠款,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务款8200元,有其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款8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德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明根劳务款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蒋华伟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