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褚继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继光,男,汉族,1988年6月5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高保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被上诉人褚继光的委托代理人高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于2014年1月3日作出证明,2013年12月26日0时37分许,胡海洋驾驶豫PQ91**小型轿车于S210线郸城县钱店罗楼北弯道处,因躲避其它车辆,豫PQ91**小型轿车撞到公路西侧树上,造成豫PQ91**小型轿车损坏,豫PQ91**小型轿车车损自负,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帕萨特领驭1.8T车(车牌号为豫PQ91**)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周瑞车损估字(2014)13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76160元。鉴定费38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技术鉴定室下发通知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未到法院接受调查,选择鉴定机构,故技术鉴定室无法对此案对外委托进行鉴定,将此案退回。另查明,豫PQ91**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褚继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15615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审理中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经委托技术鉴定室下发通知后,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未到法院接受调查,选择鉴定机构,无法重新鉴定。故对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褚继光76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5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车损鉴定金额与上诉人的定损金额相差较大,应当按照定损金额赔偿。原审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一审不予采纳。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褚继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判决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褚继光所有的豫PQ91**号小轿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156150元,且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应当予以赔偿。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周瑞车损估字(2014)13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76160元。原审依据鉴定损失数额,判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关于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判决书已经释明。鉴定费用是在诉讼中产生,与诉讼费一样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芳审 判 员 曹春萍代理审判员 冯 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