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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诉人周口市鼎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口市鼎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高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鼎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文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熠,女,1991年2月7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口市鼎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鼎狮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市鼎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华,被上诉人高熠的委托代理人王银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4年5月3日1时37分,本案案外人朱稳山酒后驾驶被告周口鼎狮公司所有的待售无牌商品车辆标致508小型轿车沿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闸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河南派出所门口时,与相对方向孙庆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庆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高熠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沈公交认字(2014)第050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稳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庆、高熠无责任。(二)原告高熠受伤后先在沈丘县念慈医院急救,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沈丘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耻骨上下支骨折,4、腰1左侧横突骨折。于2014年5月5日行“左股骨随内钉闭合复位内固定术,骨盆骨折外固定术,右内踝切复内固定术”。2014年5月21日以“全身多处骨折术后半月余”转入沈丘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87199.06元。2014年9月1日,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熠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建议原告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建议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240日,护理时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三)本案事故车辆标致508系被告周口鼎狮公司的待售商品车辆,未登记上牌,亦无临时通行牌证。2014年1月1日,周口鼎狮公司作为甲方,沈丘县汇诚汽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为了开拓东风标致汽车在河南周口区域市场,甲乙双方本着分担风险、利益共享、共同发展的原则,就双方经营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授权乙方为东风标致汽车沈丘区域经销商,销售东风标致系列产品。2、甲方作为资源供应方有责任在资源供应、营销管理、售后服务、市场信息反馈等方面给乙方必要的支持,并对乙方业务人员进行营销及产品知识的相关培训。3、甲方提供的展示车辆,乙方必须按照额定的保证金给甲方十五万(保证金)五台车。4、乙方每销售一台车,甲方按当月制定的返利政策向乙方支付返利,在次月5号前结算。5、甲方销售车辆有乙方代收车款并对客户开具终端发票,乙方要在24小时之内将车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开具增值费发票以每个月的25号为结算日,超过当月的25号甲方不再为乙方开具增值费发票。6、甲方在展示与销售的过程中与当地职能部门的任何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7、甲方提供的展示车辆只用于产品展示及销售,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作为工作用车使用,如乙方在车辆调拨途中出现一切事故均由乙方承担。8、乙方负责展示车辆手续和车辆安全,展示车辆不得抵押拍卖和异地存放。自展示车辆到达乙方,经乙方验收后,将车辆放在乙方指定的地点,车辆发生丢失、盗抢或损坏等风险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要求和监督乙方的行为。9、甲乙双方认可的车辆销售商务政策及返利政策,甲方保留调整的权利,乙方应视为商业秘密,不经甲方允许,不得告知第三者,违规将受到处罚。10、厂方销售政策改变时,甲方第一时间通知乙方,对乙方库存未销售的车辆,经双方盘点及甲方财务人员核实后将按照厂家有关政策给予调整。1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协议下的任何权利或利益转让转移给任何第三方,同时甲方保留在乙方所在地发展经销商的权利。……”。依据该协议书约定,2014年4月1日,被告周口鼎狮公司发出汽车内部调拨通知单,沈丘县汇诚汽贸有限公司将本案肇事车辆(标致508轿车)取回沈丘待售。后沈丘县汇诚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稳山驾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四)朱稳山因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法院审理期间,朱稳山为了取得原告的谅解获得轻判,与原告协商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朱稳山自愿支付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以求取得高熠的谅解;高熠同意接受甲方的款项并对朱稳山表示谅解,同时不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朱稳山及朱昆鹏、周亚的刑事责任;该款仅用于朱稳山在刑事诉讼中争取缓刑,并不免除或折抵已进行的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朱稳山共支付给原告12万元。被告周口鼎狮公司主张该12万元应折抵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五)原告高熠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原审认为,本案案外人朱稳山驾驶被告周口鼎狮公司所有的无牌标致508轿车造成原告高熠受伤的事实清楚。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认定朱稳山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熠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被告周口鼎狮公司作为标致508轿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鼎狮公司以《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的相关规定主张自己免责,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无牌标致508轿车为待售商品,无牌无证且未投保任何车辆保险,属于禁止上路的机动车。从周口鼎狮公司与沈丘县汇诚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看,沈丘县汇诚汽贸有限公司只是被告周口鼎狮公司的一个销售网点,沈丘县汇诚汽贸有限公司以被告的名义销售车辆,受被告的管理和安排。被告周口鼎狮公司依据其与沈丘县汇诚成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将车辆交给沈丘县汇诚汽贸有限公司,只是一种商品交付展销的行为,未改变车辆所有权属性,因车辆具有不能上路行驶的特性,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的相关规定情形并不相符。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涉及相关车辆所有权和管理权或两者关系的条文包括第1、3、4、5、7、8条,分别理解和综合理解这些条文含义,都不能得出在相关车辆交付或运抵展区后、或在某种条件下,车辆所有权和管理权分离,也即车辆管理权移交沈丘汇诚汽贸有限公司。况且,该协议仅是被告周口鼎狮公司销售车辆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也不是被告周口鼎狮公司对外免责的依据。被告周口鼎狮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商品车辆因其管理不善所造成的风险承担责任,其可在对原告作出赔偿后向沈丘汇诚汽贸有限公司或朱稳山追偿。基于上述,本院对被告周口鼎狮公司的以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高熠的损失为:1、医疗费87499.06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共计97499.06元;2、误工费7425.10元(22398.03元/年÷365天×121天);3、护理费14321.59元(29041元/年÷365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5、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49275.67(22398.03元/年×20年×11%);9、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以上共计179541.42元,被告周口鼎狮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主张朱稳山支付给原告的12万元应折抵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本院认为,朱稳山与原告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上明确该款仅用于朱稳山在刑事诉讼中争取缓刑,并不免除或折抵已进行的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因此该款不应冲抵被告应赔偿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口市鼎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熠各项费用179541.42元。二、驳回原告高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义务被告周口市鼎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周口市鼎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肇事司机朱稳山和沈丘县汇城汽贸有限公司系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原审中,原审法院不但没有依职权通知朱稳山和沈丘县汇城汽贸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而且在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申请追加二当事人时,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不但严重违反程序,而且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二、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只是涉案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人系沈丘县汇城汽贸有限公司,使用人系肇事司机朱稳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肇事车辆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缺乏基本证据支持,也与基本事实不符。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存在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据此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由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承担责任,且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审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前已得到全部赔偿,原审法院不应当判决上诉人再给予被上诉人重复赔偿。五、朱稳山已经受到了刑事追究,一审不应当再支持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熠答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上诉人,同时上诉人对该车仍由管理权,该车的管理权和所有权并没有分离。沈丘县汇城汽贸有限公司只是上诉人的沈丘区域经销商,与上诉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他们之间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内部管理关系,上诉人不应当以该协议来推卸法律责任。朱稳山也是上诉人的汽车销售人员,他的行为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考虑到上诉人一再要求追加沈丘县汇城汽贸有限公司和朱稳山为被告,完全是为了把“清水搅浑”,是为了推卸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必要追加二者为被告,答辩人也不同意追加他们为被告。三、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肇事车辆为上诉人所有的待售车辆,不能上路行驶,沈丘县汇城汽贸有限公司和朱稳山只是上诉人的销售网点和销售人员,准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完全正确。四、因朱稳山犯了交通肇事罪,他的朋友曾永兵、周亚等涉嫌包庇,事故发生后,他们给付答辩人金钱补偿,要求答辩人出具谅解书,完全是出于道义和自身利益考虑,该款项并不是赔偿款,不存在重复赔偿问题。五、我方要求赔偿的主体不是负刑事责任的主体朱稳山,在此情况下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指向的机动车应当是依法能够被出租、出借的机动车,就本案所涉发生事故的车辆而言,该车明显不能被出租或出借,只能用于展示和销售,这一点在周口鼎狮公司原审期间提供的其与沈丘汇诚汽贸有限公司所签《合作经营协议》当中也有显示,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高熠以周口鼎狮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由向周口鼎狮公司提起赔偿诉讼,周口鼎狮公司虽辩称因沈丘汇诚汽贸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应当由沈丘汇诚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并未申请追加沈丘汇诚汽贸有限公司、朱稳山参加诉讼,故原审程序并不违法。在此情况下,本案的审理自然侧重于被上诉人高熠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是否成立上。而且,周口鼎狮公司所有的车辆(包括本案肇事车辆)之所以在沈丘县区域展示、销售,是基于周口鼎狮公司与沈丘汇诚汽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当中涉及相关车辆所有权和管理权或二者关系的条文包括第1、3、4、5、7、8条,分别理解和综合理解这些条款含义,也都不能得出在相关车辆交付或运抵展销区域后、或在某种条件下,车辆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也即车辆管理权移交沈丘汇诚汽贸有限公司。周口鼎狮公司所称肇事车辆的管理权在肇事前已经合法转移的主张本案二审期间并无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可在向被上诉人高熠做出赔偿后向沈丘汇诚汽贸有限公司或朱稳山追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周口鼎狮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倪善心审 判 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