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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刘鹏飞与孙佩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飞,孙佩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500号原告:刘鹏飞,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工地项目经理,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孙佩璇,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刘鹏飞与被告孙佩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佩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鹏飞诉称:2014年初,孙佩璇因资金周转需要,借用刘鹏飞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刷卡支取14818元,产生利息2700元;借用刘鹏飞的杭州银行(平安易贷)刷卡支取22103元,产生利息17000元。因孙佩璇无力一次性偿还上述款项,于2015年3月9日��刘鹏飞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偿还上述款项,每月29日为还款日。之后,经刘鹏飞多次催要,孙佩璇拒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刘鹏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孙佩璇立即偿还借款36921元,并支付利息19700元,共计566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孙佩璇承担。孙佩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鹏飞与孙佩璇是大学同学。2013年,孙佩璇为了完成平安易贷工作任务,借用刘鹏飞在华夏银行信用卡办理平安易贷业务,贷款金额为5万元;2014年,孙佩璇又借用刘鹏飞在华夏银行信用卡支取资金。前述两笔款项均由孙佩璇使用和还款,但孙佩璇一直未能偿还全部款项。2015年3月9日,孙佩璇向刘鹏飞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载明“本人孙佩璇通过刘鹏飞在杭州银行(平安易贷)的贷款方式借款贰万贰仟壹佰零叁圆整(¥22103)(本金),按照银行规定此款项银行利息为壹万柒仟圆���17000元,现约定按月支付贰仟玖佰柒拾圆整(¥2970),含利息。还款日为每月29日----”、“本人孙佩璇通过华夏银行信用卡(刷卡方式)借刘鹏飞本金壹万肆仟捌佰壹拾捌元整(14818),壹年的利息为2700元,贰仟柒佰圆整。归还期限为一年,自本月起每月需按照华夏银行规定以最低还款额或全额还款方式还款。每月还款日为当月29日----”。但至当月还款日,孙佩璇未能还款,由刘鹏飞偿还上述两笔款项本金36921元,并支付一个月利息。上述事实,由刘鹏飞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因孙佩璇未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佩璇借用刘鹏飞银行卡和信用卡进行贷款,并向刘鹏飞出具了借条,后由刘鹏飞偿还两笔贷款的本金,双方借款合同关系自刘鹏飞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之日起形成。本案中,刘鹏飞出借给孙佩璇的借款金额,包括两部分,一是刘鹏飞偿还银行贷款的本金即36921元,二是刘鹏飞支付银行的一个月利息3195元(=2970+2700/12)。关于刘鹏飞诉请的19700元利息,因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没有全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但刘鹏飞可自催要之日起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40116元(=36921+3195)为基数,自刘鹏飞诉至本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孙佩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佩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鹏飞���款36921元和利息3195元,之后逾期还款利息以4011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8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28元,由孙佩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艳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