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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曹海龙与大同市北岳国际酒店有限���任公司、魏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龙,大同市北岳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魏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曹海龙,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委托代理人李红志,女,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被告大同市北岳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西关街。法定代表人魏守强,董事长。被告魏守强,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大同市北岳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址不定。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祁铭,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北岳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后勤经理,住浑源县。原告曹海龙与被告大同市北岳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魏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薄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志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祁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海龙诉称,2014年4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起初约定月利息3%,后变更利息为1.5%,并按1.5%给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份。现被告停付利息,经催要本金被告不能依约支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50万元;2、按约定月利息1.5%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3、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被告大同市北岳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魏守强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给付利息情况均属实,只因现在无钱无法偿还。被告大同市北岳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魏守强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能够与原、被告的陈述互相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大同市北岳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魏守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曹海龙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六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45000元,其后再未支付利息,亦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二被告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依约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依约定的月息1.5%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均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故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因借款时原、被告未就二被告对借款的使用份额进行约定,故二被告应为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二被告均负有清偿全部借款的义务,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二被告中履行了���偿义务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被告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北岳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魏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海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大同市北岳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魏守强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大同市北岳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魏守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 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