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海春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定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租住在南安镇余东街三岔路口14号205房间,认识吸毒人员曾某等人且自己会吸食毒品。2015年1月28日中午,黄某让曾某携带冰毒到其租住处吸食。当晚,黄某提供吸壶及锡箔纸,容留曾某、周某在其住处吸食冰毒。次日下午,黄某以同样的方式邀集曾某、肖某、周某在其住处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且扣押了吸壶及锡箔纸等吸毒工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租住在大余县南安镇余东街三岔路口14号205房间,会吸食毒品且结识了曾某等吸毒人员。2015年1月28日中午,黄某让曾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到其租住处吸食后,于当晚容留曾某、周某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下午,黄某以同样的方式容留曾某、肖某、周某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使用的吸壶及锡箔纸等吸毒工具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曾某、周某及肖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赖梅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