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夏某某,女,生于1990年1月26日,汉族,中专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夏其江,男,生于1968年7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系原告父亲。被告文某甲,男,生于1990年7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达州市达川区人,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吴华平,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兴奎,男,生于1966年10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达州市达川区人,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系被告父亲。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其江,被告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平、文兴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15日举行婚礼,2013年11月11日在达川区人民政府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文某乙,现在被告处由被告抚养。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丑陋脾气暴露无遗,每次酗酒后就动手殴打原告,被告扬言原告父母来了照打。被告的父亲扬言他是专门打女人的男人,女人是被男人打服了的。2014年4月,被告因琐事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母亲当时在场。在原告怀孕时,被告不顾原告有孕在身,因琐事动手殴打原告,而后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2015年3月14日晚上,被告又因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面部、嘴部、眼部多处出血,腰部多次软组织挫伤,全身乌青。3月16日,原告向通川区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报警,17日向通川区妇联反映了原告多次遭受被告家庭暴力的情况。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佐证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2、自行车租赁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深圳市半岛自行车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车租赁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复印件;3、照片。被告文某甲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因为日常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无任何共同财产。被告为佐证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单及投资记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0月15日举办结婚典礼,2013年1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3日生育一子文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近年来,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交流思想、相互包容、克服自身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夏某某提出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智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