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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花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省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花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甘某某,女,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冬,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志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华、唐修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经济发生争吵。2012年12月,原告到北京进行激光美容手术,之后被告就一直为此事训斥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于2014年9月离家外出,只在过年时偶尔回家,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唐某洋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次女唐某露由被告抚养。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相识恋爱,1999年1月2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花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3月25日双方收养一个女孩唐某洋(2003年3月7日出生),2006年11月14日生育次女唐某露,现二个小孩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经济吵架,以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佐证,且被告矢口否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在领养一个女孩之后又生了一个女孩,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已当庭向原告承认错误并作出保证,只要被告真诚悔改,尊重原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大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唐修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