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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剑超与李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超,李培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648号原告李剑超。被告李培培。原告李剑超诉被告李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刘海华、人民陪审员薛一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超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45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一份个人(质)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被告并以其所有的豫A×××××大众CC牌轿车用以抵押。现该借款期限已过两个月之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4500元及利息3549元,共计8804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李培培机动车行驶证;2、抵押借款协议、借条及借款凭据。被告李培培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培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日,被告李培培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剑超借款人民币84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凭据各一张,同时签订个人(质)抵押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天(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请求的利息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剑超为被告李培培提供借款人民币845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凭据各一张,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4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培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剑超借款8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1元,由被告李培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利审 判 员  刘海华人民陪审员  薛 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