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世栋与王纪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栋,王纪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李世栋,男,1989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纪辛,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桐,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海艳(系王纪辛之妻),1981年8月16日出生。原告李世栋与被告王纪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芮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芳、被告王纪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桐、闫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栋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北京芙蓉坊餐饮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西里7号楼北侧家乡鹅北面第1间房屋用于餐饮经营,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因2012年2月20日到2014年1月13日前是被告承租该房经营,2014年1月9日原告搬入时,被告告诉原告其对房内进行了装修,设备均由其购买,原告应该对其补偿,数额为24万,原告于是支付给被告24万元。原告在租房到期前提前通知北京芙蓉坊餐饮有限公司不再续租,对屋内的装修等与后续租赁者进行交接时,出租方家乡鹅(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告诉原告屋内所有资产及装修设备均归家乡鹅(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作为经营者是明知的,并且承诺不转让、变卖、抵押等。原告认为被告无合法依据收取原告24万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退款,但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起算从2014年1月9日至实际支付日,标准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纪辛辩称:一、答辩人与李世栋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取得24万补偿款系依约取得。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的答辩人于2014年1月9日与李世栋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答辩人将自己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西里7号楼北侧鑫福轩餐厅交由李世栋来经营管理,由李世栋一次性向答辩人支付补偿金24万元整,同时,《补偿协议》还约定自2014年1月13日以后餐厅的一切事宜全部由李世栋负责,与答辩人无关。二、李世栋与出租方家乡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案解决,其不能成为被答辩人李世栋向答辩人主张不当得利的理由。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西里7号楼北侧鑫福轩港式茶餐厅交由原告李世栋经营管理,原告李世栋对原有经营者被告王纪辛进行补偿,补偿金为24万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其中包含24万元补偿款及6万元的押金。2014年1月13日,原告进驻该场地,后因合同到期于2014年11月搬离该场地。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释明,原告坚持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补偿协议》、《房屋承包合同》、收条、声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的一个重要要件就是没有合法根据。在社会交易中,任何利益的取得必须有合法的根据,或是直接依据法律,或是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不是直接根据法律或者根据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利益的,其取得利益就是没有合法根据的,即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双方自愿签署《补偿协议》,双方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并不是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给付。故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世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芮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