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唐某某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吕世平,德阳市旌阳区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罗纪林,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旌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5日生一子女,取名陈某乙,2014年7月23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直接抚养,原告唐某某享有探望权,被告方有协助的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从事的工作均享有周六、周日的假期。陈某乙已上幼儿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予以佐证。原判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且原告唐某某探望陈某乙更加有利于陈某乙的人格的健康成长,故对于原告请求探望子女的请求,原判予以支持。法院判决的原告探望子女的方式仅是实现探望目的的手段,为了达到更好的探望效果,需要原、被告友好协商,相互体谅,积极配合,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妥善安排探望的具体事宜,是孩子感受到同时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现陈某乙已经就读于幼儿园,原告提出的每个月的周六、周日探望未能考虑到被告陈某甲在周六、周日和陈某乙娱乐的可能,故由原判综合双方当事人及陈某乙的实际情况更侧重有利于陈某乙健康成长,酌情确定原告探望陈某乙的具体探望方式和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探望婚生子陈某乙两次,具体方式为:原告唐某某于每月第一周(完全周)、第三周周六上午九时至被告陈某甲处将陈某乙接回,并于周日下午十七时将陈某乙送回被告陈某甲处,被告陈某甲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未依上诉人请求去调取被上诉人唐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到德阳市各宾馆开房记录,且一审法院以“告知笔录”的方式告知上诉人该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唐某某对子缺乏关系照顾,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另一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对小孩的成长有不好的影响,被上诉人对小孩过多探望会给小孩成长带来不好的影响。综上,上诉人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以下几点:(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调查收集证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探望中止的事由是探望人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唐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在宾馆有开房记录,故认为现唐某某多次探望小孩将对小孩造成不良影响。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现双方当事人已经离婚,上诉人所认为的事由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事由。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能以此剥夺唐某某探望小孩的权利,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不属于法院应当调取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审法院用告知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不予调取证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该程序存在瑕疵,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故该瑕疵不足以撤销原判,且该瑕疵并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认定的探望时间是否合适。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只能一个月探望儿子一次,但是其主张被上诉人行使探望权将不利于儿子成长没有证据证明,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认为一审处理并无不当,即被上诉人于每月第一周(完全周)的周六、周日及第三周的周六、周日可以探望儿子陈某乙。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被告陈某甲各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宇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代理审判员 杨 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欧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