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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普华、李吉霞、李吉庆与高家兴、朱菊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普华,李吉霞,李吉庆,高家兴,朱菊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蔡普华,女,汉族,1952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原告李吉霞,女,汉族,1977年2月3日出生,��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原告李吉庆,男,汉族,1973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曾欢,系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泽良,系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高家兴,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朱菊燕,女,汉族,1975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郫县。法定负责人:邱杰,系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唐小俊,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蔡普华、李吉霞、李吉庆与被告高家兴、朱菊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4月9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5月5日、5月13日由审判员袁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庆、委托代理人曾欢、段泽良,被告高家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普华、李吉霞、李吉庆诉称,2015年2月15日晚,唐孝久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广福村村道由新民场方向向国道317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唐孝久行驶至广福桥路段时,与高家兴停放在路边的川AH8T**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唐孝久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高家兴未按照规定停放车辆,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开启警示灯光,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抢救期间医疗费共计36433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家兴提出川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静止停放状态,同时其承认事发时其车辆没有停放在停车位内,其停车位置对面有停车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认为川号小轿车事发时处于静止停放状态,没有违法行为,没有侵权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晚,唐孝久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广福村村道由新民场方向向国道317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唐孝久行驶至广福桥路段时,与高家兴停放在路边的川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唐孝久抢救无效于2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到郫县交警大队报案。2015年3月11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郫公交证字(2015)第2015011号死亡事故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发生后未报警,无交通事��现场,不能够确认部分交通事故事实故出具事故证明。另查明,川号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同时查明,唐孝久死亡后其抢救的医疗费先后在农村医疗保险报销和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报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证明、住院证明、死亡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明、劳务承包合同、员工工资表、亲属证明、户口簿、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是双方的事故责任和赔偿标准。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高家兴驾��的川停放在没有停车位的路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开启警示灯光。同时,由于道路另一侧有停车位,被告高家兴应当将其车辆停放在停车位内。故本院确认高家兴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高家兴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承担。死者唐孝久虽然户籍为农村,但是其在郫县县城从事环卫工作,其没有从事农业种植工作,故应当认定为城镇标准。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死者唐孝久产生医疗费24964.66元,因其医疗费已经经农村医疗保险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报销,其医疗费已经得到了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本项费用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3、丧葬费。本项��用为20897.5元(41795元/2)。4、交通费。本项费用酌情认定为300元。5、误工费。本项费用酌情认定为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807.25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00元-交强险1100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赔偿金额为232807.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普华、李吉霞、李吉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2807.25元。二、驳回原告蔡普华、李吉霞、李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3元,由原告蔡普华、李吉霞、李吉庆承担2583元,被告高家兴承担800元。该费用已经由原告蔡普华、李吉霞、李吉庆预交,被告高家兴应当承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普华、李吉霞、李吉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袁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