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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家住金华市婺城区。2007年9月15日因盗窃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但不执行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9时至21时,被告人吕某和朋友在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山里人家饭店吃晚饭,期间喝了酒。23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华市八一北街横街口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吕某口腔酒精含量为98mg/100ml。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吕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光盘及制作说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