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谢绍林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5)第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燕军、代理检察员范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青羊区提督街101号四川国际大厦东四楼兴业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使用,截止2013年12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至今未还款。该信用卡累计欠款总额为51347.98元,其中本金46855.37元,利息4515.6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谢某某拒不还款。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提督街四川国际大厦东四楼被挡获。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委托书、报案书、信用卡申办资料、催款通知书、信用卡交易明细、谅解书、结清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零售事业部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刑事谅解书,载明被告人已偿还全部欠款,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未=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被告人谢某某2014年11月14日至11月24日被羁押的十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喻 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德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