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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法执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韦安纯与覃小玲、蓝庆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法执字第167-1号申请执行人韦安纯。被执行人覃小玲,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蓝庆生,现下落不明。韦安纯申请执行覃小玲、蓝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做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韦安纯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宜法执字第167号。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偿还韦安纯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05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按照月息2.5%计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负担案件诉讼受理费78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蓝庆生与覃小玲下落不明,本院向二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蓝庆生与覃小玲除了已经被本院查封待拍卖的位于宜州市庆远镇金宜大道(城西开发区)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宜州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宜国用(2000)第5686号]一栋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韦安纯释明,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该查封的房地产拍卖后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参与分配。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立案庭再次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法执字第16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再庭代理审判员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陆 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 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