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田哲荣与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哲荣,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民初字第213号原告田哲荣。委托代理人任复苏,乳山新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芳友,董事长。被告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林,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哲荣与被告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哲荣之委托代理人任复苏及被告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京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哲荣诉称,2009年5月,原告田哲荣与被告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二被告开发的位于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祥隆花园小区第17幢4单元944号住宅楼一套,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由于出卖人的原因,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466.76元、物业费损失5000元。二被告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导致原告逾期办证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未及时提供确权登记的相关材料,不同意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损失费无任何依据,请求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哲荣与被告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二被告合作开发的位于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祥隆花园小区第17幢4单元944号住宅楼一套,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83.2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368.06元,共计房价款为4466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款446676元及办证相关费用。被告于2010年5月1日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现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被告提出原因是原告未及时提供确权登记的相关材料所致,但被告对此未提出相关证据,被告也未能提供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业费损失5000元,但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5月1日将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原告未能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被告提出系原告未及时提交确权登记的相关材料所致,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对逾期办证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4466.76元(446676元×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业费损失5000元,证据不足,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哲荣逾期办证违约金4466.7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田哲荣要求被告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物业费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鲁江审 判 员 周炳东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