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秀花、孙自林与封丘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宅基地权属争议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花,孙自林,封丘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孙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封行初字第5号原告李秀花,女,汉族,1933年8月17日生,农民,住封丘县城关乡小娄堤村。原告孙自林,男,汉族,1972年10月27日生,农民,住封丘县城关乡小娄堤村,系原告李秀花之子。委托代理人朱振红,女,汉族,1975年10月29日生,住封丘县城关乡小娄堤村,系原告孙自林之妻。被告封丘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地址:封丘县城关镇封曹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卫东,任乡长。委托代理人王业勋,封丘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党政办公室主任。第三人孙信,男,汉族,1948年7月10日生,农民,住封丘县城关乡小娄堤村。原告李秀花、孙自林不服被告封丘县城关乡人民政府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城政决字(2014)1号《城关乡人民政府关于小娄堤村李秀花、孙自林与孙信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秀花、孙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振红,被告封丘县城关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业勋,第三人孙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封丘县城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城政决字(2014)1号《城关乡人民政府关于小娄堤村李秀花、孙自林与孙信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一、孙信持有的1984年5月份封丘县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者为孙信、证号为0019597号的宅基证属作废证件,不具备法律效力;孙自林持有的1999年3月份封丘县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者为孙云、证号为封集建(宅)字第1102210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涂改现象,该证件现属于无效证件。二、《小娄堤村1991年宅基地有偿使用花名册》是根据1991年小娄堤村对群众宅基丈量的结果进行登记填写的,为处理孙自林与孙信宅基纠纷的依据。三、孙自林宅基东西宽为从与孙贵宅基交界处向东丈量14米;孙进(孙信)宅基东西宽为从与孙印宅基交界处向西丈量13.7米。丈量确定后,孙自林与孙进(孙信)两家宅基中间空出部分土地属小娄堤村委会所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证据:孙自林所持有的封集建(宅)字第11022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孙信持有的的第0019597号宅基地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9月份乡调查组实际测量孙自林、孙信两家宅基现状图。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宅基地确实存在纠纷,证件标注的面积大于现状。第二组证据:封政(2001)2号关于印发修改“封丘县农村宅基用地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封政(1991)12号布告;2014年10月10日对孙信的调查笔录。该组证据证明与孙自林有宅基纠纷的宅基属于孙信的哥哥孙进所有,但证件上标注的是孙信的名字,同时证明该宅基证件属于作废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组证据:2014年10月10日对孙自林的调查笔录一份;(2013)封民初字第0155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孙自林向调查组提供的宅基证有涂改现象,并且对涂改情况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所以他所持有的宅基证不能作为处理他和孙信宅基纠纷的依据。第四组证据:2014年9月23日对朱建军调查笔录;2014年9月24日小娄堤村委会对孙自林与孙自鑫宅基地的初步处理意见;1991年小娄堤村宅基地使用权花名册;2014年10月10日对孙春然的调查笔录;2014年10月10日对孙喜营、刘自营的调查笔录。该组证据证明小娄堤村1991年宅基地使用花名册是当时对群众宅基实际丈量的结果,真实有效,再加上小娄堤村村委会拿出的处理意见,共同作为乡政府处理两家宅基纠纷的依据。原告李秀花、孙自林诉称:原告对封丘县城关乡人民政府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城政决字(2014)1号《城关乡人民政府关于小娄堤村李秀花、孙自林与孙信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及封丘县人民政府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封政复议(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城政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城政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封丘县城关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处理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有人民政府处理。”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复议(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2、该处理决定是以《小娄堤村1991年宅基地有偿使用花名册》为依据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宅基纠纷的,该花名册是1991年小娄堤村对群众宅基丈量的结果进行登记填写的,经过村委会的认可,并非原告所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3、孙信持有的1984年5月份封丘县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者为孙信、证号为0019597号的宅基证属作废证件,不具备法律效力;4、孙自林持有的1999年3月份封丘县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者为孙云、证号为封集建(宅)字第1102210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涂改现象,该证件不能作为处理该纠纷的依据;5、孙自林宅基东西宽为从与孙贵宅基交界处向东丈量14米;孙进(孙信)宅基东西宽为从与孙印宅基交界处向西丈量13.7米。丈量确定后,孙自林与孙进(孙信)两家宅基中间空出部分土地属小娄堤村委会所有。二、做出处理决定的程序正确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处理决定未告知原告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城政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复议(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维持了该处理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封丘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孙信述称:我认为该处理决定中的“两家宅基中间空出部分土地属小娄堤村委会所有”不正确,应该归我使用,但总体是正确的,希望法院维持城政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封丘县城关乡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调查宅基现状图上的签字是调查前签的;对第二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的宅基证没有涂改,被告所说不属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调查宅基现状图上的签字是调查前签写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提供的宅基证证载情况,已有生效的民事裁定认定,未明确记载建设用地长宽,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李秀花、孙自林与第三人孙信均系封丘县城关乡小娄堤村村民。二原告系母子关系,持有土地使用者为孙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孙云(已去世)有三个儿子,长子孙自才、次子孙自良(已去世)、三子孙自林,孙自才与孙自良另立门户后自愿放弃对该处宅基地的权益,二原告共同居住在该处宅基地上。二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双方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8月8日申请封丘县城关乡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封丘县城关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城政决字(2014)1号《城关乡人民政府关于小娄堤村李秀花、孙自林与孙信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作出后,原告向封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封政复议(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封丘县城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城政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有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持有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封集建(宅)字第11022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持有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0019597号宅基地证,对于县级人民政府已经确权的土地,应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乡级人民政府无权作出处理。被告封丘县城关乡人民政府未经上级人民政府处理径直作出处理决定,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封丘县城关乡人民政府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城政决字(2014)1号《城关乡人民政府关于小娄堤村李秀花、孙自林与孙信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封丘县城关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霞人民陪审员 吕 慧审 判 员 栾 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晨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