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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曾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袁继鹏,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曾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继鹏,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有不良的生活习惯,且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拳打脚踢,并曾将原告打成耳膜股穿孔。被告经常在外面沾化惹草,夜不归宿,且有赌博等不良嗜好。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被告入赘的事实;3、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到被告家庭暴力的事实;4、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受到被告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情况都是事实。被告曾将原告打伤,但不是故意的,也不是经常打的,以后保证不会再犯了。被告打麻将是事实,但只是小打打,以后会改正的。被告也没有夜不归宿。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故意打原告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将原告打伤。被告有打麻将的不良嗜好。2015年4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并承诺改掉赌博的不良嗜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间互相尊重、互谅互让,被告以后不再打原告,并能改掉赌博的不良嗜好,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离婚是没有必要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