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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夏成松与淮安天时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成松,淮安天时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889号原告夏成松。委托代理人骆广军,淮安市淮安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天时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梁红玉路17号。法定代表人徐正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成松与被告淮安天时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晋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本案由审判员孙环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广军,被告天时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成松诉称,2015年3月12日,淮安区农机局邀请原告参加在被告天时晋公司举办的收割机推进会。上午9:00时,原告到达被告处,被告保安人员让原告将三轮车停放在酒店大门南侧。保安人员称,让原告放心其车辆有专人看管。下午2时,原告参加完会议发现车辆被盗,随后报警,淮安市公安机局淮安分局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因被告疏于管理导致原告车辆被盗,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价值4300元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时晋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车辆被盗,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淮安区农机局电话通知原告夏成松到被告处参加收割机推进会。上午9时,原告到达被告处,被告门卫告知其因院内车辆较多让原告将车辆停放在门口南侧,原告将车辆上锁后,进入大酒店参加会议。被告门卫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下午2时出酒店时发现车辆被盗。被告保安报警,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镇淮楼派出所作出淮安公(镇)立告字(2015)759号立案告知单,原告夏成松电动三轮车被盗案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2015年2月25日,原告夏成松购买新淮电动三轮车一辆,收款收据显示车辆价值4300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永固农机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自行车销售登记单、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镇淮楼派出所立案告知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夏成松到被告酒店参加推进会,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被告酒店大门南侧,双方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保管合同分为有偿保管合同和无偿保管合同。原告按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将车辆停放在被告酒店大门南侧,被告工作人员并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双方形成无偿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称,原告因淮安区农机局的邀请参加收割机推介会,被告单位收取主办方费用就包含了保管车辆的费用。因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与寄存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保管人并未收取寄存人的费用,故双方之间形成无偿保管合同关系。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事实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保管合同关系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工作人员向其承诺若由其看管,如丢失可以找工作人员,但无证据证实这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在保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告的损失可以向侵权人主张。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江苏省现为17000元)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成松负担。本判决为案实行一审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环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鹃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零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