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林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891号原告秦某某,女,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秦某甲,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包德飞,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明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甲、包德飞,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孙某某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200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举行婚礼时,原告父母办理嫁妆有,洗衣机1台价值760元、电视机1台价值3,400元、影碟机1台价值1,640元、电磁炉1台及茶具1套价值1,200元、饮水机1台价值330元、棉絮10床价值1,700元、被套10床价值1,500元、床单10床价值600元、毛毯1根价值250元、绒毯1根价值450元、床单73床价值4,234元、电饭锅1个价值150元、茶壶1套价值50元、温瓶2个价值80元、大脚盆1个价值180元、小脚盆1个价值120元、大、小洗脸盆2个和洗脸架1个价值120元、衣服价值1,000元,婚礼所用长征烟25条价值1,500元、生猪1头价值2,500元、白酒60斤价值300元、油盐酱醋米价值1,500元,婚后送小猪2头价值1,000元,合计24,088元。2009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被告诉请法院判决返还婚前彩礼,法院已作出判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婚前财产。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个人财产数量及价格不实,原告出走时带走了床上用品,未带走部分收藏在屋中。原告婚礼所支出费用是原告自愿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财产原告应在一月内搬走,并付清存放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9年1月14日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举行婚礼,原告的父母为原告购置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影碟电机1台、电饭锅1口、饮水机1台、电磁炉1台、茶具1套、棉絮10床、被套10床、床单10根、毛毯1根、绒毯1根、茶壶1套、温瓶2个、大、小脚盆各1个、大、小洗脸盆各1个、洗脸架1个。因原、被告关系不和,原告外出,被告诉请返还婚约财产(已另案处理),原告即诉请返还婚约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秦某某提供的购物发票、证人证言,被告林某某提交判决书,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即举行婚礼,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父母在原告举行婚礼时所为原告办理的嫁妆,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当按照婚约财产处理,被告应当将其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由被告按购物时的价款予以返还,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使用或损坏其嫁妆,故不予支持。原告举行婚礼时宴请亲友,系按习俗进行的礼尚往来与好意施惠行为,不宜适用法律进行调整,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宴请亲友的花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的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秦某某个人财产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影碟机1台、电饭锅1口、饮水机1台、电磁炉1台、茶具1套、棉絮10床、被套10床、床单10根、毛毯1根、绒毯1根、茶壶1套、温瓶2个、大、小脚盆各1个、大、小洗脸盆各1个、洗脸架1个;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葛明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胜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