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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胜刚诉王金明、青岛航泰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刚,王金明,青岛航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10号原告:王胜刚,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勇,莱阳市城厢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明,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青岛航泰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岛街道办事处管家洼社区居委会105室。法定代表人:王金明,该公司经理。原告王胜刚与被告王金明、青岛航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泰公司)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岩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洪华、人民陪审员高树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金明自2009年至2012年多次到原告处加油,累计欠原告加油款333716.71元,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同意支付利息63360元,并由被告青岛航泰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王金明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青岛航泰物流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加油款及利息共计397076.7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金明及航泰公司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明自2009年开始在原告处加油,截止到2012年8月,被告王金明共欠原告加油款333716.71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金明于2014年7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言明,“今欠王胜刚加油款总计333716.71元,加油日期截止到2012年8月。利息两年63360元。欠款人:王金明,2014年7月21日。上述欠款由青岛航泰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6月1日。担保单位青岛航泰物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7月21日”。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审理中,由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一张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明欠原告加油款款及利息,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被告拖欠未付,原告起诉被告王金明要求付清所欠加油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航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欠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明欠原告王胜刚加油款333716.71元及利息63360元,合计397076.7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航泰物流有限公司对王金明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岩松审判员  张洪华陪审员  高树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鹏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