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青与陈刚、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刘青,居民。委托代理人丁成洋,居民。被告陈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史汉坤,山东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号。负责人王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福强,公司员工。原告刘青与被告陈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的委托代理人丁成洋、被告陈刚的委托代理人史汉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福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刚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后,又与徐郑驾驶的轿车相撞,原告的车受损,被告陈刚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修车费24820元、拖车费900元、停车费500元,评估费共计262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刚辩称,陈刚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依据事故责任,承担合理费用,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起诉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陈刚驾驶的鲁Q×××××号轿车在平邑西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刘青驾驶的鲁QYJ8**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徐郑驾驶的鲁A×××××号轿车相撞,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平邑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陈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青负不负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原告花施救费(拖车费)600元,停车费260元。原告的车辆在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修复损失为,24820元,花评估费800余元。被告陈刚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问题原被告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该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刚驾驶的鲁Q×××××号轿车与刘青驾驶的鲁QYJ8**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徐郑驾驶的鲁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轿车损坏,按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陈刚赔偿,但被告陈刚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在商业险第三者险中赔偿。处理交通事故的拖车费是施救过程中的施救费,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停车费原告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内赔偿原告刘青车辆修复损失24820元、施救费600元。二、被告陈刚赔偿原告刘青评估费800元。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陈刚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