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晨宇与郝建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杨廷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晨宇,郝建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杨廷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98号原告张晨宇,男。法定代理人范海燕,女,系张晨宇母亲。委托代理人XXX,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建萍,男。委托代理人李继,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山西分公司)。负责人王格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丽君,该公司职工。被告杨廷玉,男。法定代理人李富仙,女,系杨廷玉母亲。原告张晨宇诉被告郝建萍、天平财险山西分公司、杨廷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晨宇的法定代理人范海燕及委托代理人刘宝文,被告天平财险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丽君,被告郝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被告杨廷玉的法定代理人李富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16时50分许,郝建萍驾驶晋KJ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下庄-小白村交叉口与杨廷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张晨宇、张博洋)发生碰撞,造成张晨宇受伤住院,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太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郝建萍、杨廷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晨宇、张博洋无责任。原告遂诉于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75852.66元。被告郝建萍辩称,晋KJXX**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因张博洋也在事故中受伤,应考虑对其在交强险中的赔付比例;原告张晨宇没有佩戴头盔,对自身受伤也有一定过错;对于二次手术费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被告天平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部分应对本起事故其他伤者进行预留。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杨廷玉辩称,同被告郝建萍和天平财险山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6时50分许,郝建萍驾驶晋KJ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冀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庄-小白村交叉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的杨廷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张晨宇、张博洋)发生碰撞,造成杨廷玉、张晨宇、张博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太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郝建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廷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晨宇、张博洋无责任。同日原告张晨宇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天,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骨折、额部血肿、多处皮肤擦伤等,花费医疗费2744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14年10月21日,原告张晨宇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9240.66元,出院医嘱为左下肢进行功能锻炼、术后6周、3月、半年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经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晨宇的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临法医鉴字第26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张晨宇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23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郝建萍的委托代理人提出鉴定意见中的“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与医院的诊断结论“左胫腓骨骨折”不一致,认为九级伤残等级的结论是错误的而要求重新鉴定,合议庭认为治疗诊断中与伤残鉴定时虽对病情表述不同但并不影响伤残等级的确定,且由法院专门机构委托的鉴定程序合法,遂驳回了被告郝建萍的重新鉴定申请。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张博洋伤残程度尚正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另查明,晋KJXX**号车辆在天平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抄件,被告提供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郝建萍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杨廷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晨宇受伤住院的事实存在,太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郝建萍、杨廷玉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张晨宇无责任,应予采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张晨宇的损失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郝建萍和杨廷玉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因在本起事故中,另一摩托车乘坐人张博洋亦受伤住院治疗,尚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应预留张博洋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本案可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药费2198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营养费30元/天×9天=27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陪侍费81.26元/天×9天=731.34元、伤残补助金7154元/年×20年×20%=286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合计73052元。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二次手术费计32704.66元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限额中赔付5000元,剩余的27704.66元由被告郝建萍和杨廷玉各自按照50%的比例承担,即各承担13852.33元。对陪侍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40347.34元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限额中赔付。综上,被告天平财险山西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晨宇人民币45347.34元,被告郝建萍赔偿原告人民币13852.33元,被告杨廷玉赔偿原告人民币1385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晨宇损失人民币45347.34元。二、被告郝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晨宇损失人民币13852.33元。三、被告杨廷玉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富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晨宇损失人民币1385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94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郝建萍负担1150元,被告天平财险山西分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杨廷玉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子平人民陪审员 高南月人民陪审员 尹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淑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