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韩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明根与陈德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根,陈德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杨明根,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守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溪,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2014年4月4日,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确认欠原告借款6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用途说明:做工程,经手人陈德溪,2014年4月4日”。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欠款,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明根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德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蒋华伟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