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500号原告:张某甲,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李某,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慧,××××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两个女儿,次女名叫张某乙,三女名叫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最近几年,两人在外务工,长期不在一起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人民币5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4、本案的诉讼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自然状况;4、蒙城县公安局马集派出所的书面证明一页,蒙城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共六页,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自然状况;3、蒙城县马集镇田桥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有三间二层楼房一套、一座院落、三间前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2、3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慧,××××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两个女儿,次女名叫张某乙,三女名叫张某丙。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庭审时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及家庭生活的稳定,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