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长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长初字第524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陈某某儿媳。委托代理人肖荣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春维,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会,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马其宽,主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荣昌、何春维,被告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其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我耕种的位于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大走马的田地因开发被征收,获得征地补偿款41325元。由于2013年我与三个子女赡养案诉至法院,被告为了更好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将该笔补偿款一直保留至今。现由于我身体患病需要医治,要求被告支付我获得的补偿款,但被告却以我的家庭纠纷未处理好不予给付,我认为,我的土地被征收,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属于我单独所有,被告以我家庭内部矛盾为由不支付补偿款给我,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的征地补偿款413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该承包地是原告的,补偿款应该支付给原告,补偿款是属于原告家庭的,但原告已失去意识,系老年痴呆,原告一直由赵某某照顾,该补偿款应给赵某某。因原告家庭内部有争议,我们村委会一直未支付。经审理查明,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户以原告陈某某为承包户代表人,向被告承包耕地2.68亩。2011年5月,因开发征用其承包地中地名为“大走马”的0.75亩土地,征地补偿款41325元。2013年因原告陈某某与其子女以赡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该款一直由被告某某村委会代管。后经本院(2013)红民长初字612号民事判决对赡养纠纷一案作出了处理。由于原告年迈多病,无生活自理能力且神智不清,多年的日常生活起居一直由其儿媳赵某某照顾。但因未明确监护人,本院于2014年8月中止本案审理。2014年12月2日被告作出“关于陈某某赡养纠纷一事的协调处理意见”,明确赵某某为陈某某的监护人,土地补偿款41325元由赵某某代为领取、保管,并用于陈某某日常开支。处理意见下发后,被告又以原告家庭内部有争议为由,拒不支付该款给原告。双方酿成诉争。另查明,原告已在被告处领取了土地补偿款24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某某村关于陈某某赡养纠纷一事的协调处理意见》、告知函、户口簿、领款凭证、土地承包册、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一般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土地补偿费用是对被征地承包户土地经营权损失的补偿。本案中,以原告为户代表人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所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被告理应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以原告家庭成员内部有争议为由,提出不应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家庭成员主张对该土地补偿款项享有份额,属于承包户内部分配问题,应另行处理。为此,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土地补偿款38925元。案件受理费4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戴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