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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伍风雪、伍新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伍风雪,伍新元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063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委托代理人孙强。委托代理人彭飞凤。被告伍风雪。被告伍新元。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伍风雪、伍新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桂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建国、张利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飞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风雪、伍新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伍风雪签订了编号为CNPK-EZ/HNT2013XN0000007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伍风雪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租赁期限从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共计24期,每月5日被告伍风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因付款项,并收取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伍风雪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伍风雪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223828.21元、罚息217052.77元,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5日未到期租金430933.19元。被告伍新元与被告伍风雪系合法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伍风雪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5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223828.21元、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5日未到期租金430933.19元、罚息217052.77元,共计1871814.17元;2、被告伍新元对被告伍风雪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费、差旅费、邮寄送达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伍风雪、伍新元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伍风雪之间确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证据二、二手设备销售合同,拟证明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设备;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伍风雪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应支付的首期款及收起款项各项明细情况;证据五、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六、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七、结婚证、《配偶承诺书》,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伍新元承诺对伍风雪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伍风雪、伍新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是被告伍风雪、伍新元并未提出反驳证据推翻,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4日,长沙中联重科二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丙方)、被告伍风雪(乙方)签订了编号CNPK-SF/HNT20BXN00000077号《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约定:甲乙达成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意向,乙方购买甲方销售的ZLJ5336THB47X-5RZ混凝土泵车一台,乙方与丙方达成融资租赁(回租)意向,乙方愿意将设备转让给丙方,由丙方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甲乙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确认自《产品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取得设备所有权,乙方取得设备所有权后与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将设备所有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以设备出厂价格购买该设备,同时向乙方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乙方于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首期款22.65万元,乙方支付首期款后可要求甲方交付设备;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设备款188万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丙方应向乙方支付设备款188万元。同日,卖方长沙中联重科二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买方伍风雪签订《二手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伍风雪向长沙中联重科二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购买ZLJ5336THB47X-5RZ混凝土泵车一台,价格为188万元。同年5月15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伍风雪签订了CNPK-EZ/HNT2013XN00000077号《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相关附件,其中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向被告伍风雪出租设备型号为中联牌ZLJ5336THB47X-5RZ混凝土泵车一台,设备总价值188万元,租赁期限从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共计24期,伍风雪每月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该《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还有: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租赁保证金不退还……;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约定: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承租人无条件同意由出租人基于共同协商的条件制作生成的《租赁支付表》,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取回租赁物件或者禁止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单方解除合同,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和/或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的违约金,承租人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2013年5月18日,被告伍风雪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字���认收到合同编号为CNPK-SF/HNT20BXN00000077号《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的设备型号中联牌ZLJ5336THB47X-5RZ混凝土泵车一台(发动机号1:54194400751770)。此后,被告伍风雪租赁使用该设备,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2月15日,其欠付原告到期租金1223828.21元,产生罚息217052.77元,尚余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5日未到期租金430933.1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伍风雪、伍新元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今,中联牌ZLJ5336THB47X-5RZ混凝土泵车的产权登记在伍风雪名下,且该设备及相关权证仍由伍风雪控制使用,原告尚未收回。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伍风雪所签订的CNPK-EZ/HNT2013XN0000007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伍风雪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伍风雪交付了涉案租赁设备,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伍风雪在承租使用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伍风雪欠付原告到期租金1223828.21元和罚息217052.77元,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伍风雪在欠付租金情况下,原告可要求其支付欠付租金、罚息及未到期租金,因涉案租赁设备至今一直由被告伍风雪使用,原告尚未收回,现原告诉请被告伍风雪支付到期租金1223828.21元、罚息217052.77元、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5日未到期租金430933.19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新元与被告伍风雪系合法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伍新元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认其与被告伍风雪系夫妻关系,对其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充分知晓,愿意与承租人共同承担合同款项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伍新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伍风雪、伍新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1223828.21元、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5日未到期租金430933.19元、罚息217052.77元,共计1871814.17元;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646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承担46元,被告伍风雪、伍新元承担2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香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艳娟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