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连群、金晓梅与张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群,金晓梅,张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张连群。委托代理人张莹(原告张连群之女),飞思卡尔半导体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金晓梅。被告张云龙,无职业。原告张连群、金晓梅诉被告张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莹,原告金晓梅,被告张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的女婿。2005被告因买房向二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40000元及2005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借款利息48000元(利息的标准为月息1%);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2、欠条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被告曾经找二原告借过钱,原告所述借款数额、时间均属实。但二原告自被告购房之日起就住在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内,而且在此期间也没提出要被告还钱,被告认为可以用二原告租住被告房屋的租金折抵借款。此外,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同意待有钱时归还本金。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同意给付2005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利息且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二原告之女张莹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25日,被告自二原告处借款40000元。当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因张云龙购房资金不足,向张莹家暂借人民币肆万元整,日后尽快奉还。欠款人:张云龙2005年5月25日”。此后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亦证明了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即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述可以用租金折抵借款的答辩意见,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此一答辩意见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2005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利息4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于二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同意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2005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云龙偿还原告张连群、金晓梅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云龙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原告张连群、金晓梅2005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连群、金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云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张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