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培兰与马洪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洪飞,刘培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飞。委托代理人周斌,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兰。委托代理人徐国伟,诸城市邱家庄社区职工。上诉人马洪飞因与被上诉人刘培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7日7时45分,马洪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南环路国税局稽查大队对面路段处,与顺行的刘培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培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洪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培兰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马洪飞赔偿刘培兰医疗费400元,双方同意互不扣车,此事故一次性调解处理结案。后因其他赔偿事宜,刘培兰诉至本院。刘培兰发生事故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肱骨上端骨折(左侧),支付35264.5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刘培兰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法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培兰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培兰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90天、护理人员为1人、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刘培兰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刘培兰治疗期间由其子徐国伟护理,刘培兰和徐国伟均系城镇居民。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护理期限确定为60天。刘培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5264.54元;2、残疾赔偿金73486.40元(28264元/年×13年×20%);3、护理费4646元(77.44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5、后续治疗费80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900元。其中,马洪飞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526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646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2110.54元,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马洪飞已赔偿刘培兰4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马洪飞与刘培兰均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刘培兰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马洪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培兰不承担事故责任,马洪飞虽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关于刘培兰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2110.54元。关于刘培兰主张残疾赔偿金,刘培兰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马洪飞虽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刘培兰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刘培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3486.40元,予以支持;刘培兰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处理,予以支持;刘培兰主张交通费1000元,马洪飞认为过高,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为200元,予以支持;刘培兰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刘培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但诉求数额过高,因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系个人,酌定为2000元。综上,刘培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26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646元、残疾赔偿金73486.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25796.94元。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并没有穷尽刘培兰的赔偿项目,对刘培兰要求马洪飞赔偿未穷尽项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马洪飞关于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一次性结案,刘培兰不应再要求马洪飞赔偿的辩解,不予采信。马洪飞应当赔偿刘培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事故发生后,马洪飞已经赔偿刘培兰400元,应当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因此,马洪飞应当赔偿刘培兰损失共计12539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洪飞赔偿原告刘培兰损失125396.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培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3元,由刘培兰负担175元,马洪飞负担2788元。宣判后,马洪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诸城市倌交警大队对事故原因未查清,未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直到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也未将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失去复核的权利。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诉证据的一种,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根据查明的事实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上诉人对本案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未对事故成因进行查明,简单地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由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予以采信,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培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采信该证据,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还对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3元,由马洪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孟 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