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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钱双顺与许东国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双顺,许东国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钱双顺,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许东国,男43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钱双顺诉被告许东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安装制作窗户尾欠款1000元,并给付利息140元(1000元×20‰×7个月),本息合计114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洪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门窗,总价为11000元,安装后,被告两次给付原告门窗款10000元,尾欠1000元,经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尾欠门窗款1000元及利息140元,本息合计1140元,对于原告诉请140元利息,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未约定利息又未明确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东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钱双顺尾欠门窗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案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许东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洪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令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