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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坦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坦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坦平,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文盲,农民,系聋哑人。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申伟,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员赵丽彬,邵东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坦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坦平及辩护人申伟、翻译人员赵丽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坦平伙同另外一名聋哑人(未查明身份)盗走刘某的一台价值4860元的湘EBM1**的钱江太子牌摩托车。同年12月21日,李坦平在一摩托修理店销赃时,被刘某等人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李坦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曾某某、羊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照���,行驶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坦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坦平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要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坦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坦平及辩护人申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坦平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其偷盗的摩托车已被失主领回,且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坦平伙同他人(未查明身份)至邵东县城红岭路“可可商务酒店”对面的巷子内,将刘某停在租房门前人行道上的一辆价值4860元的车牌号为湘EBM1**的钱江太子牌摩托车盗走。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坦���到邵东县城建设路一摩托修理店销赃时,被刘某等人发现并抓获。刘某亦将被盗摩托车取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坦平的供述,供认他伙同他人于2014年12月20日晚上盗窃了一辆摩托车,21日去销赃时,被摩托车车主发现并抓获,然后将他扭送到红土岭派出所。被盗摩托车被失主领回。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0日晚上,他将摩托车停放在邵东县城红岭路三巷。12月21日早晨8时许,他发现摩托车被盗,就和朋友唐某某等人分别寻找,唐某某等人在邵东县城建设北路一摩托车行发现了他的摩托车,并打电话给他。他赶到后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人员随后将偷摩托车的人带走。3、证人唐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1日早晨8时30分许,刘某打电话要他们去邵东县城红岭路三巷可可商务酒店对面将他��摩托车骑回。他们去时,发现刘某的摩托车不见了,就到处寻找,在邵东县建设北路一个二手摩托车行,发现了一个男子,在刘某的摩托车旁正和该车行老板打手势。他们就过去看。这时,站在刘某摩托车旁的男子逃跑,他们立即追赶,将该男子抓获,并报警。民警赶到后,将偷摩托车的人带走。4、证人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一名男子推一辆摩托车到她的店子旁。这时又来了两个男子走向摩托车停放的地方,那名推摩托车的男子立即逃跑,另两名男子随即追赶,将推摩托车的男子抓住。后来,公安民警赶到将推摩托车的男子带走了。5、行驶证、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李坦平指认所盗窃的摩托车系刘某所有。6、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4860元。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1日10时许,110民警将李坦平扭送到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派出所���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坦平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且系又聋又哑的人。9、户籍信息证明,李坦平本次犯罪时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坦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坦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坦平系又聋又哑的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坦平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申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坦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浩代理审判员  羊芬芬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博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