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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沅民一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1241号原告郭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皮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平、被告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伟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0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成立,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0年按农村习俗办理婚礼,2010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1981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于1987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丙,均已独立生活。原告认为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照片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能够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以和好夫妻关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建荣审 判 员  李婧婧审 判 员  罗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夏 双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