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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章乐英与俞小高、俞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乐英,俞小高,俞欢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54号原告:章乐英。委托代理人:俞国康。被告:俞小高。被告:俞欢林。原告章乐英为与被告俞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被告俞欢林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俞小高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原告同意后,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俞小高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迪光、人民陪审员倪雪君、谢环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依法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人民陪审员倪雪君、谢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乐英的委托代理人俞国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小高、被告俞欢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乐英起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俞小高因缺少周转资金,到原告处借走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按壹分半计算。被告俞小高出具借款协议书(附收据)一份,被告俞欢林在借款协议书上为被告俞小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被告俞小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被告俞欢林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俞欢林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支付约定利息11600元(请求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俞小高已于2015年5月12日归还了3万元,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俞小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俞欢林对被告俞小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章乐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小高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俞欢林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附收据)上有两被告的签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0日,被告俞小高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在诸暨市次坞镇邮电北路(现为上峰路)俞炎青家里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俞小高。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俞小高于2013年11月1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附收据)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俞欢林为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5月12日,被告俞小高归还原告3万元。其余款项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俞小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其在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俞小高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欢林为被告俞小高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俞小高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小高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小高应归还原告章乐英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二、被告俞欢林对被告俞小高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小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被告俞小高、被告俞欢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倪 雪 君人民陪审员 ���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 向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