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汉容与李宏、武汉金通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李汉容。委托代理人刘三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宏。被告武汉金通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湖大道5647号。法定代表人车国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27楼。代表人毕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祥、王莉,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汉容诉被告李宏、武汉金通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正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及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容的委托代理人刘三清,被告李宏并代理被告武汉金通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小祥、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容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李宏驾驶被告武汉金通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货车在316国道1158+700M处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1288.68元。原告李汉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情况。证据三:居住证明。证明在城镇生活。证据四:住院诊断证明。证明医疗情况。证据五:费用清单。证明花费的费用。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被告李宏、被告武汉金通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后期医疗费、交通费需要有发票,法医鉴定费不应由我们承担,180天的护理费应有依据。被告李宏已垫付医药费24000元。被告李宏、被告武汉金通捷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一、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二、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核定。三、我公司只按照保单载明限额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因此,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我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部分享有15%的绝对免赔率。五、本案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批单。证明车辆在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证据二:保险条款。证明超过用药范围不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汉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养时间及护理时间等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李汉容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药有非医保的,应扣除15%。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按每天10元给付。原告及被告李宏、被告武汉金通捷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三被告对湖北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其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系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系费用收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中部分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其相关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李宏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武汉金通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鄂A×××××号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58KM+700M处时,遇原告李汉容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车行前方从左往右横过道路,临危后,被告李宏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A×××××号车左侧后部与原告李汉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李汉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汉容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9317.92元,其中被告李宏垫付24000元。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李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汉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汉容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休养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汉容伤残程度评为十级,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2,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0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5个月。另查明鄂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再查明,原告李汉容为农业户口,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孝感市高新经济区槐荫办事处李咀社区春尚小区其女儿家中。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汉容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宏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汉容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湖北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9317.9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护理费10688元(150天×服务业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298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12年×0.12),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共计93740.92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973元(10000元+(93740.92元-医疗费39317.9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鉴定费17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9675元[(93740.92元-58973元-1700)×70%×(1-15%)],共计赔偿78648元。被告李宏赔偿4662元[(93740.92元-58973元-1700)×70%×15%+(1700元×70%)],被告武汉金通捷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汉容损失78648元;二、被告李宏赔偿原告李汉容4662元,被告武汉金通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汉容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宏已垫付的24000元,扣减其赔偿款4662元,余款19338元从执行款中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50元,减少收取1075元,由被告李宏负担753元,原告李汉容负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1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朱正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聂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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