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男,1993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江×在本市丰台区葛村西里11号楼2单元×号其单位宿舍内,盗窃被害人王×1苹果5S手机一部、拉杆箱一个、衣物四件;盗窃被害人王×2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150元。被告人江×于2015年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2、王×1陈述,证人李×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意见,照片,监控录像光盘,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记录、被告人江×的身份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江×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先前被羁押的31日折抵刑期,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仇春子人民陪审员 申燕丰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