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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行审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海南新某某宾馆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行政决定行政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行审字第56号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代表人文茂瑞,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来明,该局征管一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郭明光,该局科员。被申请人海南新某某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2月3日对被申请人海南新某某宾馆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4)0122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经审查,申请人根据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的调解,确认莫某某(身份证:4xxxxx)、周某某(身份证:4xxxxx)、许某某(身份证:4XXXXX)、邢某某(身份证:4xxxxx)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现经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查核定,被申请人未缴纳莫某某、周某某、许某某、邢某某的社会保险费为88317.17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36630.84元;基本医疗保险费41623.40元;失业保险费4481.79元;工伤保险费840.82元;生育保险费4740.32元)及利息22272.03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和滞纳金46492.34元(截止2014年11月18日),核定应补缴合计157081.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4)0122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申请人处解缴上述欠费,并自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欠缴费款的次月(2014年12月1日)至解缴费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4年12月5日送达被申请人。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查明被申请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4)0122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且具有可执行内容。被申请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于2014年12月3日对被申请人海南新某某宾馆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4)0122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准予执行。审判员  冯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雅 更多数据: